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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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最高院发布第19批共5件指导性案例,包括1件刑事案例、3件民事案例和1件行政案例。其中包括备受社会关注的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案。
最高法指出,再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用个案推动了以良法善治为核心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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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收购玉米,一审以非法经营罪被判缓刑
巴彦淖尔市位于黄河河套灌区,盛产玉米、小麦、油葵等。每到丰收季节,粮食经纪人便会走家串户,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再卖到粮库或深加工厂,赚取差价。王力军曾是他们中的一员。
王力军是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2008年开始,王力军利用农闲时间做起了玉米经纪人,之后又买来二手农用车和玉米脱粒机,以方便自己收购。“2012年、2013年粮食价钱好的时候,我一年大约能收几百万斤玉米。从农民手里收购的价格最高在每斤9毛多到1块二三分之间,再卖给粮库,除去运费、脱粒成本之后,一斤大概能赚3分钱。”王力军说。
王力军想着继续扩大收购规模,但到了2015年底,正在农民家收购玉米的他被工商局等相关部门查获,案件不久被移交到公安机关,随后王力军投案自首。
2016年4月15日,临河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力军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一审判决书显示,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万余元,数量较大。
拿到审判书后,王力军没想到:“在临河区和我一起收玉米的还有好几百人,为什么判刑的偏偏是我?”不过由于判处的是缓刑,并不需要在监狱服刑,王力军未提起上诉。“
根据以前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巴彦淖尔市粮食局副局长史永景说。“在实际操作中,‘50吨以上’非常难以界定,因为粮食经纪人大部分都是走家串户,不好取证。”
王力军案一审判决,引发社会关注。
在当时,王力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将个体经营者以“非法经营”的罪名判刑,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受到刑法追责,各方意见不一。
最高法认定本案“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再审决定书,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最高法认为,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同时,最高法还认为,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中院再审改判王力军无罪。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原判决显示,法律制度、审批制度改革和市场的发展相比是滞后的,而粮食收购市场先行一步,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放开了,但审批制度没有相应的变化,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发生变化,于是该案判决引发广泛关注。
再审宣判无罪,王力军和辩护人当庭表示,下一步将按照程序申请国家赔偿。同时,与案件相关的法官是否会被追责,也成为很多人心中的疑问。
对此,有法律专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的明确规定,如案件符合“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等情形,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也明确提出,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审理王力军案的法官是否被追责,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来认定。
审批制度变更,农民无证收粮违法已成历史
几年前,农民粮食经纪人因推动粮食购销流通,解决农民卖粮难,受到农民欢迎。
来自河北的玉米经纪人李成成,在巴彦淖尔收购玉米已经4年了,他说:“这几年我身边大部分粮食经纪人都没有相关证件,我们收购粮食也是老百姓自愿的,他们知道我们的收购价,粮库和深加工厂这边的价格也都是公开的,但是老百姓自己算了一笔账后,还是觉得让我们收购更方便实惠。”临河区本地的粮食经纪人王玉基也说:“大部分农民家距离粮库、深加工厂都很远,他们也没有脱粒机,我们就开着车把机器运到农户家中,当场脱粒当场运走,农民们都愿意联系我们。”
“对于淀粉厂来说,粮食经纪人起到了衔接作用,像我们淀粉厂一天需要玉米1500吨左右,如果只靠农民提供,很难满足需求。在当地玉米不够的情况下,就需要经纪人从外地运输,而这些都是本地农民无法办到的。”巴彦淖尔市巴山淀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魏建军说。
据史永景介绍,2016年,我国取消了玉米临储政策。2016年11月,国家粮食局公布了修改后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监管权也交由粮食部门,监管粮食收购中的坑农害农、克扣水分、故意压价等行为。
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已尘埃落定,在该案原审判决生效到再审判决改判生效期间,我国农民等个人主体无证收粮构成违法,实际上已走入历史。
“法庭宣判我无罪,以后我还会继续收购玉米。”王力军说。
*附王力军案再审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又名王长在,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殿学,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雪峰,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磊、助理检察员李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王殿学、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经营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受案登记表,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玉米收购结算记账单据,粮食局和工商管理机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力军的供述及上缴非法所得缴款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王力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力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力军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再审中,检察机关提出了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再审依法判决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在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提出了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的意见。
经本院再审,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检辩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力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辛永清
审判员:百 灵
审判员:何 莉
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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